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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交易纠纷案

时间:2021-07-22人气: 作者:

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1995年10月,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吨洋葱种子的进出口合同。随后,新疆分行于同月17日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证号9951911610,申请人是乌克兰尼里亚公司,受益人是新兴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

新疆分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仅以自己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熟悉操作程序为由,口头委托新疆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但是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新兴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11月22日向新疆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

新疆分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新疆分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新疆分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时接受新兴公司的申请,以新兴公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新兴公司给新疆分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新疆分行预垫资金,如新疆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该笔押汇业务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后,原告新疆分行在通知被告新兴公司押汇到期的同时,又两次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新疆分行于1996年12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

一、新兴公司偿还新疆分行垫付的资金人民币6,965,952元。

二、新疆分行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32,238元,由新兴公司承担80%即1,065,790.40元,新疆分行自行承担20%即266,447.60元。

上述两项合计,由新兴公司付给新疆分行人民币8,031,742.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8.17,保全费人民币30,520元,合计90,688.17元,由新疆分行负担20%即18,137.63元,新兴公司负担80%即72,550.54元。双方也未上诉,判决生效。

[专家评述]

1.按照UCP500规定的信用证结算程序,受益人在接到通知行通知或者转递的信用证后,应当严格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信用证上有无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能接受的条款。如有,则应该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买方)修改信用证。我国没有参加信用证所提及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被告新兴公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这是日后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的起因。新兴公司接到通知后,从未对信用证的这一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单证不符。新兴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UCP500第3条a.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被告新兴公司虽然与原告新疆分行有过委托该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的口头约定,但是新疆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其职责只是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受益人修改或者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

但UCP500第13条a.又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信用证的受益人向银行提出议付申请后,接受议付申请的银行开始进行审查单据的工作。”原告新疆分行接受委托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在审查新兴公司交来的单据时也注意到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但是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新疆分行在审查单据阶段,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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